-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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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之指派義務。
二、為防止土石崩塌之危害,對於開挖深度「一(五公尺以上」者,應置「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其餘開挖,應置專人,辦理指揮、監督等相關事項。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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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露天開挖之坡面角度可包含任何角度,不只有垂直九十度之坡面,原條文垂直
開挖深度易被誤解為只有從事垂直開挖要辦理規定事項,爰將「垂直開挖」修正
為「開挖垂直」,不論任何角度坡面之開挖,只要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即
應辦理規定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修正為「點」。
三、第五款增列有關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
順移為第六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
相同,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