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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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增列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之指派義務。
二、為防止土石崩塌之危害,對於開挖深度「一(五公尺以上」者,應置「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其餘開挖,應置專人,辦理指揮、監督等相關事項。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因露天開挖之坡面角度可包含任何角度,不只有垂直九十度之坡面,原條文垂直
    開挖深度易被誤解為只有從事垂直開挖要辦理規定事項,爰將「垂直開挖」修正
    為「開挖垂直」,不論任何角度坡面之開挖,只要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即
    應辦理規定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修正為「點」。
三、第五款增列有關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
    順移為第六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
    相同,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