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 預防設施。
為避免勞工於既有水溝側牆旁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污水管埋管安裝作業時,遭倒塌側 牆壓擊致危害,爰增列「變形或倒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