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 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