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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7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
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
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
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鑑於有崩塌之虞,為不確定概念,執行認定上難以統一見解,迭生爭議,爰予刪
    除,以資明確。
二、對於地質特殊,例如堅硬岩層,或採替代方案者,例如灌穩定液、凝結液以穩固
    土質等,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者,得排除限制,爰予增列第一項但
    書,得以設擋土支撐以外方式辦理。
三、增列第二項,擋土支撐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按圖施作,並由專人簽章確認,以
    落實施工安全。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因露天開挖之坡面角度可包含任何角度,不只有垂直九十度之坡面,原條文垂直
    開挖深度易被誤解為只有從事垂直開挖要辦理規定事項,爰將「垂直開挖」修正
    為「開挖垂直」,不論任何角度坡面之開挖,只要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即
    應設擋土支撐。
二、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如勞工於開挖面作業,即有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
    情事,爰增列「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文字,應設擋土支撐,以保障勞工作
    業安全。
三、擋土支撐之設計分析,應具有土壤力學與支撐材料之專業能力,第一項相關執業
    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
四、第二項刪除,條文修正移列至第七十三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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