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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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第二項,以規範擋土支撐之拆除,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
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以避免發生土石崩塌等事故。
二、文字修正,將「其它」修正為「其他」;「、」修正為「及」;「;但」修正為
「。但」。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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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修正,第一款之「據予構築」修正為「據以構築」;第九款之「乘」修正為「承
」。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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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擋土支撐構築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應由所
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
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呼應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刪除規定
,以資周延。
二、相關執業技師同第七十一條說明。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