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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前項第一款擋土支撐設計,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
,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
,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
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
護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增列第二項,以規範擋土支撐之拆除,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
    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以避免發生土石崩塌等事故。
二、文字修正,將「其它」修正為「其他」;「、」修正為「及」;「;但」修正為
    「。但」。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文字修正,第一款之「據予構築」修正為「據以構築」;第九款之「乘」修正為「承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擋土支撐構築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應由所
    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
    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呼應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刪除規定
    ,以資周延。
二、相關執業技師同第七十一條說明。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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