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 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露天開挖作業工作場所除應設有警告標示外,增列「標誌杆或防禦物」,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