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 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 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氣後,不得恢 復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