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 法,並告知勞工。 二、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 三、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 四、搬運機械應加裝防撞擋板等安全防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