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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
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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