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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鉛作業中毒預防,雇主除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與健康分級管理、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
    法」規定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及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規定,對於懷孕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
    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鉛工作等事項,為使雇主週延辦理
    本法鉛中毒預防之其他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爰增列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