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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或採取機械取出方式。
前項設備之使用,應公告使作業勞工周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