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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
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三、每日確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
    款之換氣裝置運轉狀況。
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使用狀況。
五、對四烷基鉛作業場所確認結果,如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
    採取必要措施。
六、發現作業勞工身體或衣服被四烷基鉛污染時,應即以肥皂或其他適當
    清洗劑洗除污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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