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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
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
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
前項確認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測定」修正為「確認」,俾能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規定之測定有所區別。
三、位確保缺氧危險作業勞工健康,「作業開始前」修正為「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
    勞工離開作業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以資周延。
四、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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