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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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缺氧危險作業,指於下列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之作業:
一、長期間未使用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
    部。
二、貫通或鄰接下列之一之地層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
    似場所等之內部。
 (一) 上層覆有不透水層之砂礫層中,無含水、無湧水或含水、湧水較少
      之部分。
 (二) 含有亞鐵鹽類或亞錳鹽類之地層。
 (三) 含有甲烷、乙烷或丁烷之地層。
 (四) 湧出或有湧出碳酸水之虞之地層。
 (五) 腐泥層。
三、供裝設電纜、瓦斯管或其他地下敷設物使用之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
    部。
四、滯留或曾滯留雨水、河水或湧水之槽、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
五、滯留、曾滯留、相當期間置放或曾置放海水之熱交換器、管、槽、暗
    渠、人孔、溝或坑井之內部。
六、密閉相當期間之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等內壁易於氧化之設
    備之內部。但內壁為不銹鋼製品或實施防銹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置放煤、褐煤、硫化礦石、鋼材、鐵屑、原木片、木屑、乾性油、魚
    油或其他易吸收空氣中氧氣之物質等之儲槽、船艙、倉庫、地窖、貯
    煤器或其他儲存設備之內部。
八、以含有乾性油之油漆塗敷天花板、地板、牆壁或儲具等,在油漆未乾
    前即予密閉之地下室、倉庫、儲槽、船艙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設備之
    內部。
九、穀物或飼料之儲存、果蔬之燜熟、種子之發芽或蕈類之栽培等使用之
    倉庫、地窖、船艙或坑井之內部。
十、置放或曾置放醬油、酒類、胚子、酵母或其他發酵物質之儲槽、地窖
    或其他釀造設備之內部。
十一、置放糞尿、腐泥、污水、紙漿液或其他易腐化或分解之物質之儲槽
      、船艙、槽、管、暗渠、人孔、溝、或坑井等之內部。
十二、使用乾冰從事冷凍、冷藏或水泥乳之脫鹼等之冷藏庫、冷凍庫、冷
      凍貨車、船艙或冷凍貨櫃之內部。
十三、置放或曾置放氦、氬、氮、氟氯烷、二氧化碳或其他惰性氣體之鍋
      爐、儲槽、反應槽、船艙或其他設備之內部。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缺氧危險場所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水井內部作業亦具缺氧危險,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水井」;「開口沉箱
    、氣壓沉箱」修正為「沉箱」,即可涵蓋。
三、「人孔或坑井之內部」亦屬裝設電纜、瓦斯管時勞工可能進入內部作業之場所,
    其缺氧預防危害有其必要,增列於第二項第三款。
四、第二項第六款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等設備外,其他內璧易氧化之設備
    亦應納入以預防缺氧症之發生。
五、第二項第七款「煤炭」修正為「煤」,「亞煤」修正為「褐煤」,「原木」修正
    為「原木片」,「漏斗」修正為「儲煤器」,以符實際,鐵屑亦可能造成缺氧,
    增列「鐵屑」。
六、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設施」一詞修正為「設備
    」以符實際。
七、第二項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儲存」一詞修正為「置放」以符實
    際。
八、第二項第十一款「糞便」修正為「糞尿」,原「淨化槽」修正為「人孔、溝、或
    坑井」,並增列「紙漿液」、「槽」、「管」等。
九、第二項第十三款「氟」修正為「氟氯脘」,「惰性氣體」修正為「其他惰性氣體
    」,如:氖、氪、氡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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