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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
列監督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第十六條規定事項。
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
    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
    措施。
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
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將「具有預防缺氧知識之合格人員」
    修正為「缺氧作業主管」。
二、元僅規定部分缺氧危險作業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修正為所有缺氧
    危險作業均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三、增列缺氧作業主管應從事監督事項,以資周延。
四、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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