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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
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
緊急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監視人員監視位置依現場時情況而定,例如大的槽體或構造複雜者,致無法自槽
    外監視儲槽內作業時,應自槽內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勞工中選任監視人員,並設置
    直通電話,俾與槽外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通報,故刪除「在意於監視作業之
    位置」乙詞,並將「雇主」修正為「缺氧作業主管」。
二、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