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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如發現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有立即發生缺氧
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從事該作業之
全部勞工即刻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危險已解除前,雇主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勞工進
入該場所,並將該意旨公告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餘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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