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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31 條
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發生下列症狀時,應即由醫師診治:
一、顏面蒼白或紅暈、脈搏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難,目眩或頭痛等缺氧症
    之初期症狀。
二、意識不明、痙攣、呼吸停止或心臟停止跳動等缺氧症之末期症狀。
三、硫化氫、一氧化碳等其他有害物中毒症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文字修正。
二、作業勞工如發生缺氧症、硫化氫或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時,應早期發現,並送醫
    診治,俾能作緊急醫療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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