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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
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
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一、文字修正。
二、缺氧危險場所可能因微生物厭氧性分解有機物產生硫化氫或內燃機之排氣產生一
    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害氣體,雇主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有害氣體濃度並採取預
    防措施,以預防硫化氫、一氧化碳中毒、缺氧症之發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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