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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坑內作業場所 (平水坑除外
) ,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
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
具時,不在此限。
前項換氣裝置應具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坑內空氣之設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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