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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3 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
裝置及於坑內作業場所設置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換氣裝置外,並使各該作業
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得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三十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二十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
    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十八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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