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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
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
上性能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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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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