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
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
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健康服務為企業管理之一環,爰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就依規定僱用護理人
    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協助業務推動者,應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至以特
    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考量其規模、人力配置及服務模式
    ,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至第五條勞工人數計算方式之修正,及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非原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且基於健康檢查等資料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
    予以選配工或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健康服務之範圍,惟事業單位仍可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經勞工同意之前提下,優於法令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
    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其依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
    )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派
    遣公司)責任,尚非實際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且基於健康檢查等
    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要派公司尚無法就
    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惟其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照顧事業單位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爰明定從事勞動之人員不
    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
    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