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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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11 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
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
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前條之修正,修正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將「會同」修正為「配合」,「勞工安全衛生」修
    正為「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涉及整體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導辦
    理,惟有關勞工健康及復工協助部分,仍宜請醫護人員配合提供改善建議。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考量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因素,除傳統物理
    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因素外,新興之職業健康危害尚包含人因及心理壓力等因
    素,其中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原因,除個人、家庭及社會因素外,尚與組織內部
    規章制度及管理方法有關,亦與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之友善及休息空間等有關,
    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及營造快樂工作環境,降低離職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內容調整至第十條第四
    款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係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主責辦
    理;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辦理職業病
    預防事項,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為強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中之
    職業病預防,爰明定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等人
    員辦理之事項。另考量勞工於傷病後,其工作能力、體能或耐受力可能會受影響
    ,為避免其於返回職場工作時發生災害或疾病惡化,爰第四款所定復工勞工之評
    估、諮詢、轉介等建議或協助機制,尚非僅限職業災害勞工,其亦包含發生一般
    傷害或疾病之勞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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