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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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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4 條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
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有關紀錄表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另增列第二項予以規定。

【附表七修正說明】
表次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檢視本法相關職災預防措施業務執行之相關紀錄保存年限均為三年,且本相關
    業務之執行紀錄保存時間,依實務允宜檢討,爰予修正。
《附表七修正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次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人力資源管理人員之簽章及說明等規定。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
    項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附表八修正說明】
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公共衛生師,於本表第六項增列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之各職類選項及簽章欄位,以明確當次服務之執行人員。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