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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
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附表表次調整。
二、有關紀錄表及相關文件之保存,另增列第二項予以規定。

【附表七修正說明】
表次變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檢視本法相關職災預防措施業務執行之相關紀錄保存年限均為三年,且本相關
    業務之執行紀錄保存時間,依實務允宜檢討,爰予修正。
《附表七修正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次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人力資源管理人員之簽章及說明等規定。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
    項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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