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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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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
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內產業之輪班夜間工作型態越趨普遍,考量國內外相關調查研究顯示長期
    輪班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及疲勞等健康問題相關,為強化對該工作型態勞工之健
    康保護及落實適性配工,爰明定雇主對有從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長期夜間工作之
    在職勞工,應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並參照第十七條規定及長期夜間工作
    對健康影響,增訂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規定。
三、以一百十七年度之在職勞工,其於一百十六年度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為例,雇主
    應於一百十七年度對該勞工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倘該勞工於一百十七年
    度尚須依第十七條規定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則為減少勞工同年度重複受檢,及考
    量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二種檢查得合併實施。

【附表十一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八條,基於長期輪班及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疲勞、心血管及內分泌等
    健康問題相關,爰參酌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
    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公告之檢查項目,並參考第十六條附
    表九一般健康檢查項目規定,訂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以利異常工作
    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