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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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內產業之輪班夜間工作型態越趨普遍,考量國內外相關調查研究顯示長期
輪班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及疲勞等健康問題相關,為強化對該工作型態勞工之健
康保護及落實適性配工,爰明定雇主對有從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長期夜間工作之
在職勞工,應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並參照第十七條規定及長期夜間工作
對健康影響,增訂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規定。
三、以一百十七年度之在職勞工,其於一百十六年度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為例,雇主
應於一百十七年度對該勞工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倘該勞工於一百十七年
度尚須依第十七條規定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則為減少勞工同年度重複受檢,及考
量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二種檢查得合併實施。
【附表十一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八條,基於長期輪班及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疲勞、心血管及內分泌等
健康問題相關,爰參酌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
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公告之檢查項目,並參考第十六條附
表九一般健康檢查項目規定,訂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以利異常工作
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