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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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修正理由】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導致職業性癌症之發生
,爰於項次十二增列指定鎳及其化合物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
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暴露於汞及其化合物之作業環境,易導致腸胃、腎臟、神
經系統、呼吸系統之損傷,且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亦為「特定化學
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列物質,爰將乙基汞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增列於項
次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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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條次。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爰修正第二項。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依流行病學研究,鉻酸鹽類之危害以六價鉻為主,原本規則第二條附表一係將業
界較為普遍製造、處置或使用之鉻酸及其鹽類納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惟基於重
鉻酸及其鹽類,同屬具有六價鉻危害,爰於項次九第十四款增列重鉻酸及其鹽類
。
二、鎳及其化合物已修正納入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丙類第三種物質,爰將之
移列項次九。
-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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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因暴露於溴丙烷導致神經系統病變,爰增列溴丙
烷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二、依流行病學研究與國內實際案例因暴露於1,3-丁二烯作業環境,導致白血病或淋
巴癌;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易導致鼻咽癌及呼吸系統疾病;暴露於銦及其化
合物作業環境,易導致肺部損傷,且該等類別疾病已增列為勞保職業病給付項目
,爰將 1,3- 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增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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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本規則相關用語之定義,爰以分款方式明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調整至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
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至
第五條增訂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考量勞工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亦享有
健康服務之權益,爰參考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明定第四款長期派駐
人員之定義。
五、因應心理及人因危害預防之工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明定
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及參考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二條對臨時性
作業之定義,明定第六款定義。
《附表一修正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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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就工作者之定義,指勞工、自營作業
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
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查現行條文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係依上
開規定將工作者納入勞工人數計算,並作為第三條及第四條配置醫護人力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之計算標準,惟就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
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以派遣勞工為例,其雇主
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
及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勞工人數認定產生差異或混淆,並明確雇主義務,爰配
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勞工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
之規定,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惟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因其係於要
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況及危害等情形告知派
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
措施。此外,就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要派公司
基於照顧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
入。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規定,原係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規範,經
實務檢討,該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條予以規範
,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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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包括物理性及化學性危
害二類屬性,並審酌職業衛生及健康實務,於本條附表一分別定明各危害物質之
作業名稱,考量本條附表一已有規範,且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二十八條
,爰於第一款明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八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增訂第四款長期夜間工作定義:
(一)基於國際間就夜間工作尚無一致定義,爰參酌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勞職
授字第一○六○二○五一一三號公告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
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夜間之定義參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並以夜間工作日數、時數分別定之,以符國內多元夜間輪班之工作樣態
。
(二)工作日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連續性作考量;工作時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累
積性作考量,鑑於前開公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就長期夜間工作之工作日數、時數已具實務共識,爰參照該公告定義
定之。
(三)以雇主使勞工於一百十六年七月開始參與夜間輪班為例,該年度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雖未達工作日數之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若其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
達七百小時,即屬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應於一百十七年度實施長期夜間工作
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服務係以辦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為核心,需藉助職業醫學及護
理之專業素養,且因應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荷及不法侵
害等預防,尚需心理等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參與。另考量大型事業單
位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之需求,亦得結合公共衛生師之專業,爰配
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五款明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種類。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國際相關規定與國內實際案例,因暴露於苯乙烯、甲苯或
二甲苯作業環境,易導致神經系統、肝臟、皮膚等疾病,韓國、德國已有相關作
業之健康檢查規定,且該等類別疾病已增列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給付項目
,爰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苯乙烯、甲苯及二甲苯三項有機溶劑作業,
增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以強化該類作業勞工之保護。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