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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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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分別於第一
    款及第二款明定一般體格檢查及特殊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另配合新增之
    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其暴露於該等作業發病
    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之久,爰增列該等作業勞工之特殊體格檢查紀錄應至少保
    存三十年。
三、考量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類別與項目須配合國內外流行病學及實證醫學與時俱
    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將其紀錄格式,改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辦理
    。
《附表十》
一、配合第十條之修正,將檢查對象欄之名稱修正為作業類別,並刪除備考欄。
二、考量編號 1  高溫作業之睪丸理學檢查項目,尚無法反應生育功能受影響與否,
    爰予刪除。
三、編號 6  四烷基鉛、編號 19 砷及其化合物、編號 25 鎘及其化合物、編號 26
    鎳及其化合物、編號 27 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作業,其特殊健康檢
    查項目之生物偵測,係針對已有各該暴露之在職勞工,應實施之檢測項目,變更
    作業者無須檢測,爰於各該檢測項目加註說明。
四、異常氣壓作業之抗壓力檢查與耐氧試驗,係為評估勞工能否負荷異常壓力,變更
    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另關節 X  光檢查係為評估長期工作者之病
    變情形,為在職勞工檢測項目,變更作業者無須檢測,爰修正編號 4  之檢查項
    目與文字。
五、2,4- 二異氰酸甲苯等作業之胸部 X  光攝影檢查,係從事該作業前之肺部評估
    ,變更作業者應於從事該作業前接受評估,爰修正編號 17 之檢查項目與文字。
六、依流行病學資料,鎳及其化合物、乙基汞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對人體尚
    無肝臟危害相關實證,另考量腎功能為影響人體排除金屬之重要因素,爰於編號
    26  與 27 增列肌酸酐之檢查,並刪除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及加瑪麩胺醯
    轉移(r-GT)之檢測項目。
七、因暴露於溴丙烷之作業環境,可能導致勞工神經系統病變之風險,爰增訂編號
    28  之檢查項目。
八、因長期暴露於 1,3- 丁二烯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白血病或淋巴癌之風
    險,爰增訂編號 29 之檢查項目。
九、因暴露於暴露於甲醛之作業環境,可能增加勞工罹患鼻咽癌之風險或導致呼吸系
    統疾病,爰增訂編號 30 之檢查項目。
十、因長期暴露於銦及其化合物作業環境,可能導致肺部損傷,爰增訂編號 31 之檢
    查項目。
十一、餘酌作文字及編號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之調整,及第二款之檢查結果應含包健康檢查,爰修正第一款
    及第二款文字;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游離福射、粉塵等十四項作業至少保存三十
    年之內容,調整至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表次。
三、餘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八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且考量檢查紀錄之內容須因應適性配
    工與職場健康管理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參照現行條
    文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查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並配合
    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檢查紀錄保存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訂之;另考量新增之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與一般作業體格(健康)檢查均為強化適性配工及健康管理,爰其紀錄保存,參
    照現行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保存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一款。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