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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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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
,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職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
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
由職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者,應請職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
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
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醫
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配合第十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四項之文字及條次。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特殊健康檢查之時間包含定期及變更作業,惟變更作業者尚未有該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暴露之事實,該檢查結果尚與該作業無因果關係,尚毋須予以分級管理
    ,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茲因第四級管理之異常已經醫師判定與工作有關,尚毋須重新分級,爰修正第三
    項之文字,以資明確。
四、配合現行條文條次之調整,爰修正第四項之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勞工特殊健康檢查之分級評估及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增列雇主應建立勞
    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暴露評估資料,包括作業時間、週期、暴露濃度、相
    似暴露群等暴露評估資料,以作為健康檢查結果管理分級與採行健康管理及危害
    控制措施之參據。
三、基於健康管理為第四級者,其健康檢查結果之異常與工作有關,為強化勞工健康
    保護,並考量職業醫學專業,爰修正第三項,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評
    估之規定。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說明同第十九條說明二。
三、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已明定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定期健康檢查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爰將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醫師修正為職醫,以資明確。
四、考量職醫實施第三級管理者之重新分級過程,可能涉及工作場所或作業之職業安
    全衛生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爰於第三項增列其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實施現場評估,以協助釐明勞工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與工作之相關性。
五、第四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