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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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23 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
    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
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
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附表三十八之修正理由】
一、勞工暴露無機鎳及其化合物所致之疾病,主要為呼吸系統疾病與接觸性皮膚疾病
    ;若勞工已有呼吸系統疾病、接觸性皮膚疾病,暴露無機鎳及其化合物,會造成
    疾病症狀加劇,爰增列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
    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
    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之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一款文字及增訂同項第二款規定。
三、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異常之指導及其適性配工之評估,涉及職業衛生與職
    業醫學,基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業經相關訓練,應由其為之,爰增訂
    第二項。惟考量部分事業單位規模未達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
    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力,爰另訂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
四、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修正,且考量實施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之紀錄
    等資料,亦涉及個人隱私,爰增訂該等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
    權。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附表三十八修正說明】
配合附表一之修正,增列不適合從事重鉻酸及其鹽類作業之項目。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之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附表十一
    至附表三十七已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附表表次。
二、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資料之彙整,係著重於各該勞工歷年健康檢查結
    果之綜整及建立個人健康基線,因應電子資訊發達之趨勢,且考量實務上多數企
    業已將勞工健檢資料資訊化管理,不宜侷限於手冊形式,爰予修正。
《附表十一》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之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附表十一
    至附表三十七已刪除,爰將附表三十八修正為附表十一。
二、配合附表一之修正,分別增列不適合從事溴丙烷、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
    合物作業之項目。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十一修正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與新增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附表七之規定,分別
    修正第一項表次及第二項條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應依醫師就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適性選配工,對於
    體格或健康檢查等異常、需夜間工作之勞工,或其他相關法規有規定不得從事相
    關危害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適當配置工作、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
    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等措施,以維護勞工健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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