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 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條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文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