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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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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
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
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九條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
    作業等作業時,應減少勞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考量前述
    作業具危害風險,其連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應視勞工個別健康狀態與作業內
    容配適之,基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具職業衛生、職業醫學等相關訓練,爰
    增訂雇主應參採其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然考量部分事業單位
    規模未達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爰另規範
    其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四條及現行條文條次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