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