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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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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8 條
雇主於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時,得由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對受檢勞工說明癌症防治法及口腔健康法等癌症篩檢相關規定;對於
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癌症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項目、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
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並參考癌症防治法之規定修
    正文字。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為配合國家癌症防治政策及兼顧勞工個人意願,且基於癌症篩檢之規定及執行
      專業,爰增修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定期實施勞工一般(特
      殊)健康檢查時,得由醫療機構說明相關篩檢內容及條件,增進癌症篩檢認知
      及成效,且取得勞工同意後方能併同實施,以兼符個資法規定。
(二)考量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修正及兼顧癌症篩檢制度調整之彈性,爰
      將列舉之癌症篩檢項目修正為適用法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增訂篩檢之項目為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事
    項之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