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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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
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醫護人員依醫師
    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之規定,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權責,
    爰將之移列附則規定。
二、餘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本表未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僱用及專職」修正為「全職僱用」。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附表三之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在一百人以上
    者,即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為明確該等人員之配置,及配合第二
    條第三款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現行產業樣態多元,爰衡酌實務,明定第二項規定;其特約之型式,可與醫
    療機構或專業服務機構等簽訂合約,由符合資格之護理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
三、基於部分事業單位,如營造業,因應工程需求,可能常於特定期間內僱用臨時或
    短期人力,而致其勞工人數浮動不一,考量若強制以僱用護理人員方式辦理臨場
    健康服務,易衍生後續勞工人數未達三百人時之勞動契約終止爭議問題,爰明定
    第二項第一款。
四、基於部分事業單位,如派遣公司,其勞工多為派至要派公司且受要派單位指揮監
    督,並視為該單位勞工,提供健康服務等保障,餘未派遣之人員可能未達三百人
    ,有鑑於實際管理及雇主仍有本法健康管理與健康服務之責任,爰明定第二項第
    二款,予以人力彈性運用之機制。
五、基於依學校衛生法所配置之護理人員與依本規則所僱用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
    理人員所辦理之事項及服務對象有重疊之處,且考量非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健康
    管理模式等因素,爰明定第二項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調整於附表二;第三項內容調整至第六條第三項規範,爰刪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一百人以上者需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臨場服務之規定,由現
    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內容調整至本表規範。
二、基於事業單位於實務面僱用專科醫師,有執行上之困難,爰修正第一類事業勞工
    人數達六千人者及備註欄醫師人力配置方式之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臨場服務時間,爰於備註二增訂之。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現行備註欄之第一款內容調整至第六條第一項規範。
二、餘酌作文字文字。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基於現行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計算勞工總人數,部分事業單位因工作場所分
    散各地,未達需配置醫護人員之規模,而有損勞工享有健康服務之權益,且實務
    上,因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樣態不一,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常衍生爭議,爰刪除第
    一項同一工作場所之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場所分散性質者,
    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另基於現行勞工總人數係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勞工),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勞工總人數之
    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對於勞工之定義,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要派公
    司就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規劃之勞工健康保護作為,另於修正條文第十
    條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方需
    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下修為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者,需依附表二
    規定頻率辦理,爰配合下修勞工人數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考量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型態及勞工人數變動之
    特性,對於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力之差異,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
    規範,爰配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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