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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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
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
一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專業能量,與資源已逐步建置,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分
    階段公告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
    健康保護事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因應職場人因性、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所致新興職業疾病之增加,爰明定第二項
    。惟考量臨場健康服務之工作,仍以護理人員為核心,爰明定護理人員之總服務
    頻率,仍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但書規定。
四、考量中小企業健康服務模式建立所需之時間,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臨場健康服
    務之施行日期,以分階段逐步推動方式辦理。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與依事業危害風險分類及參考日、韓作法,新增附表
    四,並依實務需求,於備註說明辦理方式與服務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刪除同一工作場所及修正勞工人數之規定,一併修正
    本條文相關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工作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施行日期部分已屆,爰將之刪除,至勞工人數五十人
    至九十九人之施行日期,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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