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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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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
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
一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勞工健康服務相關專業能量,與資源已逐步建置,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分
    階段公告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
    健康保護事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因應職場人因性、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所致新興職業疾病之增加,爰明定第二項
    。惟考量臨場健康服務之工作,仍以護理人員為核心,爰明定護理人員之總服務
    頻率,仍應達二分之一以上之但書規定。
四、考量中小企業健康服務模式建立所需之時間,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臨場健康服
    務之施行日期,以分階段逐步推動方式辦理。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與依事業危害風險分類及參考日、韓作法,新增附表
    四,並依實務需求,於備註說明辦理方式與服務時間。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刪除同一工作場所及修正勞工人數之規定,一併修正
    本條文相關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工作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施行日期部分已屆,爰將之刪除,至勞工人數五十人
    至九十九人之施行日期,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事業單位依規定頻率實施之臨場健康服務,宜均衡分配於每年或每月安排之場次
    ,以提供勞工規律及常態性之服務。考量實務上常有服務機構過於集中辦理而影
    響勞工權益之情形,爰參考第十三條附表七,修正醫師臨場服務頻率之單位,以
    符實務效益,其每年之總場次不變。
二、考量勞工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之事業單位規模,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五十人以
    上者,除依附表二服務頻率配置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亦應比照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一人至四十九人者,由護理人員提供臨場服務,爰修正該規模事業單位之特
    別危害健康作業人數。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