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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5 條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
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
    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
    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且基於勞工健康服務之執行,需
    藉由醫護及其他領域等多元專業團隊共同推動,另考量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
    相關人員,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從事工作之執業登記等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立以機構為主體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除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之規定外,其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應為其所聘僱且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
    定之人員資格;另第二款係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
    可及管理規則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
    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具勞工健康服務實務經驗三年以上,爰予以增列。
四、為監督管理第一項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與督促及確保其服務品質,爰增訂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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