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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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且基於勞工健康服務之執行,需
藉由醫護及其他領域等多元專業團隊共同推動,另考量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
相關人員,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從事工作之執業登記等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立以機構為主體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除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之規定外,其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應為其所聘僱且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
定之人員資格;另第二款係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
可及管理規則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
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具勞工健康服務實務經驗三年以上,爰予以增列。
四、為監督管理第一項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與督促及確保其服務品質,爰增訂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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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明定事業單位應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
項,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訂定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規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機構分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構查核管理規定,移由勞工健康服務專
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
二、考量事業單位之職業健康危害複雜程度係依其風險性質及是否具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而定,為確保相關危害辨識及預防工作之執行,爰參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二條之危害風險區分規定,於第一項增訂事業單位應依其風險分類及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委託具認可資格之專業機構為之。
三、配合第二條第五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