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有使依本規則所配置之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之情
,為落實職場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使該等專業人員就其醫學等專業發揮所才。
三、考量多數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多為女性工作者,因其產假或育嬰留職期間之
職務代理人選與期間常造成事業單位之困擾,且考量臨場健康服務工作延續推動
之必要性,爰明定第二項。
四、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
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報備之規定。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新增規定,修正第一
項之條次。
二、基於實務上,雇主所僱用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可能因病假或留
職停薪等原因請假超過三十日,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需常態性辦理之事項,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雇主於該等人員請假期間
,得委由相關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資格之人員,代理其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
一、配合第二條第五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鑑於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可能因娩假或病假等因素請假超過三十日,為兼顧
勞工健康服務執行之延續,及實務上短期代理人員徵聘不易,爰於第二項明定雇
主得委託專業機構,由其指派符合資格人員代理之,並配合第五條修正,刪除第
二項援引條文項次。
三、為強化事業單位之法遵及管理,針對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亦應
依第三項之公告方式將委託之機構及其人員報請備查,爰增列第四項定之,以資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