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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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7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
    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一、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為確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具備執行職務所須之職能,且配合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已訂定雇主對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應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依該規則訓練合格之護理
    人員亦具有資格。
三、為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之一致性,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修正附表五,並移列第三項。
四、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日期,現行第三項之緩衝規定予以刪除。
【附表五之修正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為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之一致性,爰依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修正附表五。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餘文字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勞工」衛生修正為「職業」衛生。
【附表五修正說明】
「勞工」安全衛生概論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概論。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爰將
第三項辦理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五條之一第三項。
《附表五》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健康服務實務,與參考近年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實務
    研習活動之評量建議,修正課程內容與時數。
二、項次調整。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條次及附表表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一項之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鑑於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與考量其亦需具備執行職務所須之知能,及配
    合現行條文條次及附表表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另基於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訓練,與修正附表六規定相同,為齊一訓練單
    位之管理,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惟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訓練單位之緩
    衝,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基於本規則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檢查之重金屬項目非僅限鉛、砷及鎘作業,爰
    修正項次 9  之規定。
三、備註二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一訓練課程之
    名稱修正。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六修正說明》
一、表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附表名稱;另因實務上常有誤解計畫或實
    務作法報告書為團體共交一份,為明確規範該計畫或報告之範圍,爰修正備註一
    之文字。
三、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附表二訓練課程,增訂備
    註二之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為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醫師應取得具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甄審合格之專科醫師資格。
二、考量實務經驗有助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二項增訂護理人員及勞工健
    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具備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方得參加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
    練。至該工作年資之認定,依衛生福利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五○
    ○○八九一二號函釋,須以其服務證明與辦理執業登記重疊之年資,始予採計,
    尚未就其執業登記之機構予以限制。另為利閱讀,將該等資格,調整以不同款次
    規定,以資明確;第一款之護理人員,係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二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移列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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