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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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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雇主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
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
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
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
    ,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
    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
    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
    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四、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
    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五、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
    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並考量所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應為雇主責任,及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已具備
    健康管理及風險評估專業知能,惟因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時依相關工安事件或
    流行病學實證等滾動檢討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並
    符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刪除,及基於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練單位亦可辦理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課程或訓練,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
    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
    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條第五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勞工健康服務應辦理事項包括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
      整之諮詢及建議,為增進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等相關知
      能,以提供勞工適切諮詢及協助,爰於第一款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
      關法規課程。
(三)基於勞工健康服務內容涵括職業健康危害之辨識與風險分析、評估及管理等,
      實務上職場健康風險評估與健康管理為一體兩面而環環相扣,為利在職教育訓
      練課程之設計符合實務運用,爰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為第二款。
二、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有關專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管理等,另於勞工
    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爰刪除第三項。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另配合資訊科技多元發展,勞工健
    康服務人員可運用電腦、平板、網際網路等數位科技製作之課程及管道學習相關
    知能,爰酌修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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