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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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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
    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一般傷病之防治已涵蓋於第一款之健康促進,爰刪除第二款之一般傷病。
二、「職業傷病」修正為「工作相關傷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
三、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預防接種涉及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防疫政策,爰將之移列附則規定並修正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七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規定,與基於本法新增對於健康檢查異常者指
    導、健檢紀錄保管、新興疾病預防、健康高風險族群之評估與管理、身心健康保
    護之規定等,及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有關高階主管政策支持與勞工參與之
    重要性,如參加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相關會議,向經營主管報告健康服務事宜
    ,促使雇主重視勞工健康事項等,修正第六款與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
    並依辦理事項之重要性,調整款次之優先順序,並將第六款內容調整至第十二條
    規範。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部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需由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親自至事業單
    位現場辦理,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多元彈性之勞工健康服務作法,爰修
    正序文之文字。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配合第二條第五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應辦理事項第五款之規定,係為使事業單位依其作業特性進行職業衛生或職
    業健康相關議題或職業傷病事件之調查與分析及記錄,惟研究報告一詞常致誤解
    為學術性研究之研究成果、期刊等,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勞工健康服務係透過具職業醫學與衛生專業之服務人員,協助雇主辦理選配工與
    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然實務上因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範疇甚廣,為
    避免部分服務機構、服務人員或事業單位僅以個人飲食及生活習慣之健康知識傳
    遞或指導,未能聚焦或連結職業暴露之健康危害預防及管理等職業病與工作相關
    疾病預防之核心工作,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
    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整併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以明確應辦理範疇。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