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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廢止)
第 3 條
鋼製鍋爐及鋼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鉚釘製造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 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
      用壓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鉚釘錘、歛縫錘。
 (二) 檢查設備:水壓試驗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設有從事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年
      以上經 驗者。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
      大專以上院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相關技師資格並從事鍋爐、壓力
      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二年以上經驗者,或高級工職學校相關科
      組畢業並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五年以上經驗者
      ,或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 計、製造或檢查八年以上經驗者。
二、以熔接製造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熔接機、衝床 (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
      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退火爐 (依構造標準不需退火者
      除外) 。
 (二) 檢查設備:
      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
      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者。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具有前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三、實施部分熔接或修改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衝床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7kg/c
      ㎡以下者除外)  、空氣壓縮機、歛縫錘、熔接機。
 (二) 檢查設備:
      水壓試驗 設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
      以鉚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從事製造鍋爐或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年
      以上之經驗者, 而以熔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具有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認定已具有前項各款規定之設備:
      1 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
        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者。
      2 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
        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備或
        退火爐,經檢查機構認可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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