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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用機器人(以下簡稱機器人):指具有操作機及記憶裝置(含可
    變順序控制裝置及固定順序控制裝置),並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
    機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之機
    器。
二、操作機:指具有類似人體上肢之功能,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
    、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以從事下列作業之一者:
(一)使用設置於其前端之機器手或藉吸盤等握持物件,並使之作空間性
      移動之作業。
(二)使用裝設於其前端之噴布用噴槍、熔接用焊槍等工具,實施噴布、
      噴膠或熔接等作業。
三、可動範圍:指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及該機器人之各部(含設於
    操作機前端之工具)在構造上可動之最大範圍。
四、教導相關作業:指機器人操作機之動作程序、位置或速度之設定、變
    更或確認。
五、檢查相關作業:指從事機器人之檢查、修理、調整、清掃、上油及其
    結果之確認。
六、協同作業: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合作之作業
    。
七、協同作業空間: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作業之
    安全防護特定範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鑑於智慧科技發展趨勢及人口老化產生之就業人口遞減壓力,行政院積極推動各項方
案,促使產業智慧化,其中工業用機器人之應用為發展重點,為因應自然人、機器人
共同作業之趨勢及可能衍生之危害,本次修正增訂相關危害預防措施,爰參考 CNS
14490-1 及 CNS 14490-2  規定,增列第六款協同作業及第七款協同作業空間之定義
。另考量現行機器人多為三度空間移動,不限於平面及垂直方向,爰刪除上下左右移
動,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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