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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對自動運轉之機器人,在其起動後應確認指示燈等顯示在自動運轉中
。因機器人或關連機器發生異常而必須進入可動範圍內搶修時,應於人員
進入前,以緊急停止裝置動作等方式停止機器人之運轉,除使工作者攜帶
安全栓外,應在啟動開關處作禁止觸動之標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
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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