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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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對每一從事潛水作業勞工
分別設置可調節供氣之儲氣槽(以下簡稱調節用氣槽)及緊急備用儲氣槽
(以下簡稱備用氣槽)。但調節用氣槽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免設備用氣
槽。
前項備用氣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內空氣壓力應經常維持在最深潛水深度時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
二、槽之內容積應大於下列計算所得之值:
    V =(0.03D+4)×60/P
    V :槽之內容積(單位:公升)
    D :最深潛水深度(單位:公尺)
    P :槽內空氣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中,「使用空氣壓縮機輸給空氣時」修正為:「使用水面供氣時」;「可
    調節該輸氣之氣槽」修正為:「可調節該供氣之儲氣槽」;「緊急用備用氣槽」
    修正為:「緊急備用儲氣槽」;「符合本條第二項者」修正為:「符合第二項規
    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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