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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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於每一高壓室內置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配置及直接指揮作業。
二、檢點測定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硫化氫及具有危險或有害氣體
    濃度之儀器。
三、清點進出作業室之作業勞工。
四、與操作作業室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維持作業室內之
    壓力於適當狀態。
五、與操作氣閘室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使接受加、
    減壓之勞工所受加、減壓速率及加、減壓時間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六、作業室內勞工發生健康異常時,能即採取緊急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應接受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未使名詞一致,將「高壓室內作業管理員」修正為:「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三、第一款全文修正為:「勞工之配置及直接指揮作業」。
四、第五款中「勞工所受壓力適於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修正為:「勞工所
    受加、減壓速率及加、減壓時間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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