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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
最後一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
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
    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
    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
    間欄」取最後一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
    定之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原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內容移至本條。
二、第一項序文中,「該勞工」修正為:「其」。
三、第一、二款中,「適於」修正為:「合於」;「規定:」修正為:「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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