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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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因緊急事故必須使高壓室內作業勞工避難或救出時,在必要限度內得
增加前條規定之減壓速率或縮短停止減壓時間。
雇主為前項行為時,應於勞工避難或救出後,迅即將該勞工送入再壓室或
氣閘室,加壓至原高壓室內作業相等之壓力。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二項中,作部分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中「加壓速度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為:「加壓速率依第十八條之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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