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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29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置必要之通話設備,並於氣閘室附近配置
連絡員,使其擔任高壓室內作業勞工與空氣壓縮機操作勞工間之連絡及採
取必要措施。
雇主應規定前項通話設備發生故障時之連絡方法,事前告知相關勞工,並
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中,「告知勞工」修正為:「告知相關勞工」;「場所」修正為:「處所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