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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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30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檢點,並採取必要措施
:
一、每日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七條之輸氣管、第九條之排氣管及前條之通話設備。
(二)輸往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三)作業室、氣閘室之排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四)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之附屬冷卻裝置。
(五)第十三條之用具。
二、每週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一條之自動警報裝置。
(二)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
三、每月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壓力表。
(二)第八條之空氣清淨裝置。
(三)設置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電路。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其檢點、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應作成紀錄,
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二項中,文字作部分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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