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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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34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
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
    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第一項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內容併入第一項第五款中但書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內容併入第一項第四款中但書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雇主應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採取之必要措施包含設備及
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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